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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徐某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二上诉人高某乙、徐某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高某乙、徐某委托代理人戴启章,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该区区长。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人高某乙、徐某及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乙与曹丽艳于1976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1977年1月8日婚生一女高某甲即原告。2001年5月29日,二人离婚,离婚后曹丽艳未再婚。曹丽艳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曹丽艳的父亲曹德宣于2010年8月6日死亡,曹丽艳的母亲于淑贤于20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系曹丽艳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继承原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4委7组拆迁房产的补偿利益的一半。现该房屋被拆迁尚未回迁。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4委7组,原系1988年抚顺矿务局西露天矿修建的华山浴池,1998年9月10日曹丽艳与抚顺矿务局西露天矿签订《协议书》,以23400元的价格购买华山浴池房屋(不含土地价款),并办理(98)抚证一字第1029号协议书公证书。1999年2月10日,高某乙与抚顺矿务局西露天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华山浴池房产及该建筑物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以23400元出售。1999年5月24日,抚顺市房产处颁发产权证房字第S9900817号,载明所有权人高某乙,建筑结构砖木,面积为267.48㎡,性质非住宅(公房出售)。2001年5月29日,高某乙、曹丽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2002年9月,高某乙与徐某结婚。经调取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档案,载明2006年8月29日高某乙申请重新对争议房产测绘,并提供1988年3月19日西露天矿单位开工报告、1988年9月20日竣工报告,证明华山浴池大修理,经抚顺市天麒房产测绘咨询中心测量该争议房产面积为393.39㎡。2006年8月30日,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54628号产权证,载明该房产所有权人高某乙,面积393.39㎡,混合结构。
再查明,2006年9月1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为建设华山工业园区,强行对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高某乙、徐某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做出(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高某乙、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二、判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在6个月内按房屋的性质给予合理安置营业性用房;三、赔偿附属房损失125580元、围墙损失28800元、机器设备损失80080元、生产资料损失114325元、生活物品损失106760元、装修损失60000元、其他物品损失8390元,总计52393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赔偿房租损失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06年9月1日起至赔偿结束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均对判决书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徐某承认已收到行政判决书第三项523935元补偿款,第四项房租损失领取了2万余元。经调取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执一字第11号卷宗,2012年9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款交接单》载明收到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全部款项523935元、房租损失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每月500元,共计558435元,被告徐某已签字确认。2014年2月17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对高某乙、徐某下达《安置(补偿)决定书》,载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第(二)项“被告在6个月内按原告房屋的性质给予合理安置营业性用房”及抚顺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年5月17日第九期会议纪要第二项会议决定,我区决定对高某乙、徐某安置(补偿)方案如下:一、异地安置在望花区北厚屯或顺城区新地号同性质(营业性)同面积房屋;二、选择货币补偿,按此类地区同性质(营业性)同面积房屋价款补偿。如对本安置(补偿)决定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安置(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依法向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新抚区法院起诉。庭审时被告徐某称该决定书曾经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复议被驳回,现尚未选择是安置住房还是补偿款。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对(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无异议,认可判决结果。原告放弃对机器设备损失80080元、生产资料损失114325元的索要。
原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1998年抚顺矿务局西露天矿出售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4委7组华山浴池(公房),高某乙与曹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本院认定原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4委7组房屋属于曹丽艳与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5月29日,高某乙与曹丽艳协议离婚,对该房屋未分割。2014年曹丽艳去世、无遗嘱,原告高某甲为曹丽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鉴于该房屋已被拆迁,补偿利益已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第三项、第四项已执行终结,被告高某乙、徐某得到558435元补偿款,原告放弃对机器设备损失80080元、生产资料损失114325元的索要,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曹丽艳与高某乙离婚多年,该争议财产一直由高某乙控制并管理,其中生活物品损失106760元、其他物品损失8390元与拆迁房屋无实际联系,应认定为被告高某乙、徐某的财产,故被告高某乙、徐某应给付248880元(包含附属房损失125580元、围墙损失28800元、装修损失60000元、房租损失34500元)的一半,即124440元。关于(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载明“按房屋的性质给予合理安置营业性用房”,根据该判项抚顺市新抚区政府做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书》,其中两种方案具有不确定性,本院无法对不确定的财产做出判决。待该部分财产确定后,原告另行诉讼。本案系继承纠纷,第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乙、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124440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其中1394元由二被告承担,1536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诉讼费7743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继承作为传统家事法律关系一种,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可再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由继承人承受其财产权利与义务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本案便是在被继承人曹丽艳财产继承过程中,就位于抚顺市华山街4委7组房屋的权属及分配问题所产生的分歧而引发的纠纷。
经庭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争诉房屋权属状态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高某甲所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三是本案一审判决与(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在内容上是否存在冲突;四是原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本案是否正确;五是装修、租房损失应如何具体分配;六是抚顺市新抚区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书》中两项补偿方案是否具有确定性。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诉房屋权属状态的认定问题。争诉房屋购置于1999年,为上诉人高某乙与曹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无书面约定该房屋归属于上诉人高某乙个人的情况下,依法属于高某乙与曹丽艳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曹丽艳本应享有该争诉房屋50%产权。第一,上诉人高某乙称双方口头约定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说法,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被继承人曹丽艳未主张权利应认定为“默示放弃”的说法,在权利人曹丽艳未明示(即告知第三人或书面声明等)放弃该房屋权利的情况下,对消灭权利人实体权利的推定应当审慎。从双方庭审表述及一二审提交证据来看,《离婚协议书》中就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提及争诉房屋。故在既无分割证据又无权利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本案争诉房屋应属上诉人高某乙与被继承人曹丽艳的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改扩建及更新房证行为无法改变房屋权属状态。改扩建属于在房屋原有基础上的修缮、改建,具有使房屋增值的作用,属于改进型、附加性行为,与房屋权属状态不发生法律关系。房证,属于形式上的房屋权属证明,便于社会管理与权利保护,但在房屋产权的实际认定中,应当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不可因为管理上的形式行为而影响他人权益。故争议房屋虽经改扩建及更新房证行为,但仍无法改变房屋的既定权利状态。
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所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高某甲对争诉房屋的权利是继受于其母亲曹丽艳,确定被继承人曹丽艳对该房屋的权利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是判断本案上诉人高某甲是否享有胜诉权的关键。第一,上诉人高某乙、徐某主张适用《婚姻法解释一》31条之规定,认为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属“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诉讼时效为两年。2001年5月29日上诉人高某乙便与被继承人曹丽艳离婚,被继承人曹丽艳作为房屋共有人一直知晓房屋存在且登记在高某乙名下,但至2003年5月28日止,未采取诉讼等有效手段主张对争诉房屋权益,应当认定为超出诉讼时效。第二,上诉人高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曹丽艳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两年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本案的物权请求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争诉房屋于2006年9月1日被新抚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高某乙、徐某以二人名义于2008年7月23日就争诉房屋拆迁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上述两行为均属于对被继承人曹丽艳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但被继承人曹丽艳在明知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仍未提起有效的针对争诉房屋的权利主张,即被继承人曹丽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已超过2年。上诉人高某甲作为权利继受人,其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与(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在内容上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2009)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所解决的问题是“确认新抚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对权利主体进行形式性审查,被继承人曹丽艳也未申请加入该诉讼。而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所要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曹丽艳的遗产继承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合理界定遗产范围。故二案件是针对不同事由所提起的不同类别的诉讼,不存在冲突之说。
关于原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本案是否正确的问题。该条适用主体为“夫妻一方”,在本案继承纠纷项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本案争诉房屋权属属划定被继承人遗产范畴,确有审查之必要。故针对该项法律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装修、租房损失应如何具体分配的问题。鉴于上诉人高某甲与被继承人曹丽艳2002年以后未在该房屋居住,对该房屋自2003年5月29日后亦不享有权利,而该房屋实际所有、占有使用人为高某乙、徐某,装修为二人改扩建所为,租房损失亦是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与被继承人曹丽艳不发生关系,不属于可继承遗产范畴,一审对装修、租房损失予以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抚顺市新抚区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书》中两项补偿方案是否具有确定性的问题。由上文可知,因被继承人曹丽艳已经不具有针对争诉房屋权利主张的胜诉权,故上诉人高某甲针对后续安置补偿相关事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7.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11,668.00元,上诉人高某乙、徐某负担2,7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刚 审 判 员  朱秀杰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书记员: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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