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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谷某某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甲
谷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高某乙

原告高某甲。
原告谷某某。
法定代理人霍某甲,女,系上述二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谷宸曼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甲、谷宸曼于201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自愿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谷宸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谷宸曼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自愿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谷宸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谷宸曼负担。

审判长:杨清森
审判员:田红志
审判员:郝学义

书记员:孟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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