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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球山花园11号楼5楼。
代表人李旭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鹿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向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太平洋财险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公估损失数额偏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施救费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均是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33690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19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396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公估损失数额偏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施救费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均是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33690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19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396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田向雷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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