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4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于2018年5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尚某某、陈某某、尚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受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雇佣看管汝州市**镇**水库并负责收取他人在该水库钓鱼的钓鱼款。雷某某与高某某家就该水库内所养鱼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双方多次发生争吵。
2017年4月6日17时许,尚某某、陈某某、尚某甲在该水库再次与雷某某发生争执,三人持械殴打雷某某,致其左侧腓骨、右侧胫骨骨折。经汝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高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方式为尚某某、尚某甲等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尚某某、尚某甲、陈某某、雷某某、尚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川川
于旭光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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