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禹昊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火电第三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被告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火电第三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乙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北安街。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高鹏顺于2005年3月19日病故,张淑珍于2016年9月16日病故。高鹏顺与张淑珍婚生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三子。高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多年来一直照料高某某父母,直到高某某父母病故。2012年11月23日,高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及母亲张淑珍签订《赡养协议》,高某甲、高某乙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张淑珍于2016年2月2日立下遗嘱,确定其所有的财产均由高某某继承,高某某祖父母均先于高某某父亲高鹏顺去世多年,高某某外祖父母均先于高某某母亲张淑珍去世多年。因高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对高鹏顺、张淑珍的遗产协商未果,现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鹏顺、张淑珍的遗产坐落于富区电力办事处火电小区7-3-4-3号房产。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死亡证明书、殡葬证、欲证明高鹏顺2005年3月19日病故,张淑珍2016年9月16日病故;2、富区电力街道办事处火力社区居委会证明、职工登记表、欲证明被继承人高鹏顺张淑珍夫妻婚生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三子,高鹏顺、张淑珍的父母均已死亡;3、高某甲、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4、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房产是被继承人高鹏顺、张淑珍的共有财产;5、房地产评估报告,欲证明房地产评估价格75500.00元;6、赡养协议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高鹏顺的遗产应由张淑珍和原告高某某继承。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已放弃继承;7、遗嘱1份、证明所有财产均应有高某某继承。被告高某乙代理人王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证据材料1、2、3、4、5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6表示对赡养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高某某没有履行赡养协议,协议不生效。对证据7高某乙代理人王某某表示对遗嘱本身没有意见,但房子是高鹏顺和张淑珍共同的,张淑珍只有权处分她自己继承的部分。被告高某甲未对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高某甲辩称,高某甲放弃继承遗产,谁继承遗产由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状不属实,赡养协议无效、高某某没有和张淑珍共同居住,没按照赡养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高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供证人张建民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是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高鹏顺与张淑珍是夫妻关系,是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父母。高鹏顺于2005年3月19日病故,张淑珍于2016年9月16日病故,遗有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电力办事处火电小区7-3-4-3号房产,经评估该房产价值75500.00元。张淑珍养老金账户中有存款19847.40元,由高某某取出,主张用于办理张淑珍丧葬费用已花销。2012年11月23日,高鹏顺去世后,张淑珍与高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高某甲及其妻子赵国娟、高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共同签订“赡养协议”1份,协议约定张淑珍去高某某家养老,高某甲、高某乙每月给张淑珍500.00元养老费。张淑珍今后生活一切由高某某负责。高某甲、高某乙两家认可高某某对母亲的供养方式,中途不能存在任何异议。待张淑珍终老后将父母所住房屋赠与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同意放弃父母所居住房屋的继承权,待张淑珍终老后高某某方可将此房屋过户其名下,如果张淑珍终老后还有其自身剩余存款归高某某所有。张淑珍、高某甲、赵国娟、高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在该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乙、王某某到外地工作、生活。高某乙代理人王某某主张高某乙夫妻经常回富区照顾张淑珍并按约给付其赡养费,其提供证人张建民出庭作证。张建民证实,2014年9月和2015年6月,受王某某委托,分别为张淑珍送去赡养费1万元和5000.00元。赡养协议签定后,张淑珍未去高某某家生活,高某某主张因张淑珍家房子取暖好,还有老邻居,是张淑珍自己不去高某某家,但高某某夫妻经常去张淑珍家看望并照顾张淑珍,庭审中高某某提供证人白文红出庭作证,白文红证实高某某夫妻通过中介公司请其照顾张淑珍,白天夜晚均在张淑珍家照顾,每月工资1700.00元,高某某夫妻也经常去张淑珍家,张淑珍去世前1个多月张淑珍不好照顾,高某某夫妻俩去照顾张淑珍,其只白天照顾张淑珍。张淑珍于2016年9月16日去世,去世前于2016年2月2日立有遗嘱1份,内容为把张淑珍的房产和所继承的房产以及其所有的财产“赠予”其二儿子高某某。高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房子是高鹏顺和张淑珍的,张淑珍只有权处分她自己继承的部分。张淑珍去世后,丧葬费用由高某某夫妻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富区电力街道办事处火力社区居委会证明、职工登记表、高某甲、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赡养协议1份、遗嘱1份及证人白文红、张建民出庭作证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萍、李世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恢复审理,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8月9日、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与其母亲被继承人张淑珍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某乙夫妻虽在外地工作生活,但经常回家看望张淑珍并按约给付赡养费。张淑珍虽未去高某某家养老,但高某某夫妻经常去张淑珍家看望、照顾,并为张淑珍雇佣保姆照顾张淑珍的日常生活起居,且张淑珍去世后,承担了张淑珍的丧葬费用,双方均履行了赡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双方均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赡养协议”已实际履行。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虽主张“赡养协议”签订后高某某夫妻未履行义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高某乙起诉之前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主张过权利,另外张淑珍未去高某某家养老,张淑珍于2016年9月16日去世前所立的遗嘱没有改变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的内容,将房产及剩余存款仍留给高某某继承,应视为张淑珍对未去高某某家养老的赡养方式是认可的,高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淑珍立遗嘱后对高某某对张淑珍的赡养方式及房产、剩余存款由高某某继承提出异议,且“赡养协议”和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赡养协议”和遗嘱的效力应予认定。因“赡养协议”和遗嘱均明确约定了诉争房产及张淑珍的剩余存款由高某某继承,故本院对高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房产及剩余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电力办事处火电小区7-3-4-3号被继承人高鹏顺、张淑珍房产(齐房证字第NO01257**号)及张淑珍账户存款(帐号xxxx8)19847.40元由原告高某某继承,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87.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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