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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1271.6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9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村北东西路逆向行驶至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2日9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号牌为陕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村北东西路逆向行驶至交叉口处时,与沿该交叉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载玉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载玉米及两车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陕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1280.41元,其中495元为被告马某某支付。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2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
原告主张误工费5490元,提交了赵县启典装饰设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为47天(住院33天+出院后14天)。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治疗2周,耳鸣未恢复,进一步上级医院诊治。二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晓松、妻子张素珍二人护理,高晓松护理费按2015年度运输行业年收入57784元计算,为5224元(158.3元×33天);张素珍护理费按2015年度农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为1788.6元(54.2元×33天)。原告提交了业主名称为高晓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高晓松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户口簿、业主名称为高晓松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有人为高晓松的行驶证,证明高晓松的收入情况及原告与二护理人的关系。二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
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600元,提交了发票一张及清单证实,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提交了发票一张证实,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3200元(100元×3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90元,未提交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49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中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500元+3500元+3500元)÷90天×(住院32天+出院后14天)=536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由其儿子高晓松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为5066元(57784元÷365天×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6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医疗费112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14480.41元,由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4480.41元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3136元(4480.41元×70%)。原告误工费5367元、护理费50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33元,由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933元。原告车辆修理费26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900元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630元(900元×70%)。
综上所述,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699元(10000元+3136元+10933元+2000元+630元),因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95元,故被告石家庄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马某某赔偿款495元,给付原告赔偿款26204元(26699元-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26204元,给付被告马某某赔偿款49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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