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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邢台县顺泰运输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北先贤村
经营者:武文宗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年区辛庄堡乡司郭庄村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邢台公司)、邢台县顺泰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第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高某某驾驶冀EC7873挂冀E×××××号车沿邢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加200M处时,与同向郭某某驾驶的冀04﹒21501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做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高某某残疾,被告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一共142天,扣除住院期间的8天(被告已赔偿),共134天,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每天158元,共计2117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结合原告评残等级,共计22102元;原告育有一子一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78.75元,以上共计54552.75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高某某驾驶冀EC7873挂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加200M处时,与同向郭某某驾驶的冀04﹒21501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做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2016年8月2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处。
另查明,冀EC7873挂冀E×××××号车为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所有,2015年9月17日,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就冀EC7873挂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90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5、上述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高某某的驾驶证初次申领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高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
本起事故中,第三人郭某某未赔偿原告高某某的损失。
2016年5月4日,本案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作为原告以永某保险邢台公司为被告就本起事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制作了(2016)冀0430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约定:永某保险邢台公司给付邢台顺泰运输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吊车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6000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列支了13600元,该险种剩余金额为36400元。
再查明,原告高某某已婚有配偶,系农村居民,有一子一女,儿子高凡出生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女儿高玉娇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6日。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023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为577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2.(b)之规定,颌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大于3.5cm的,误工期限20-45日。
2016年3月12日,第三人郭某某为其牌照号为冀04﹒21501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作为冀EC7873挂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向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投保包括车上人员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的相关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交纳了保险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伤致残,现原告作为在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身份,其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起诉永某保险邢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合法有据,其同时起诉作为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邢台县顺泰运输队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第三人郭某某参加诉讼可以确定其是否向本案原告实际赔偿,以及其车辆投保情况,故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称原告高某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属于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应予免责情形的意见。经查原告高某某的驾驶证初次申领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准驾车型为A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法律、法规规定实习期的目的是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实习期内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不能得到保险赔偿,也有悖于设立保险的目的与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也未按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依据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属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高某某持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称应予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伤致残,其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现原告高某某构成10级伤残,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2102元,计算方法为11051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该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78.75元,其中儿子高凡的生活费为4962.65元,女儿高玉娇的生活费为6316.1元。儿子高凡的生活费计算方法为9023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年/2*10%;女儿高玉娇的生活费计算方法为9023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年/2*10%;3、出院后的误工费,结合其伤及部位与具体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2.(b)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35天,按照其从事的行业上年度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53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8910.75元。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郭某某无责任,因本案第三人郭某某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现本案原告高某某因事故致残,第三人郭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11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己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损失,又因该险种已另案先行赔付13600元,故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在该险种余额范围内赔偿时,应先予扣除11000元,该11000元原告可另案起诉事故对方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的27910.75元,被告永某保险邢台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外11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对方车辆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解决;原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及第三人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27910.75元,上述款项在冀EC7873挂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余额36400元中列支;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52.23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9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凡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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