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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范某某因修理勾机缺少资金,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当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范某某及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让他承担担保责任是属实的。这个钱现在还没还呢。高某某不找他,他也在紧催促范某某还这个钱。认给¥6.8万元借款,不认给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0日借款合同1份。记载“出借人(甲方)高某某,借款人(乙方)范某某(身份证号,电话159××××5575),担保人赵某某(电话139××××5107),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捌仟元,小写¥68000元,借款归乙方使用。担保人对乙方所欠原告债务负有本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归还本息。”证明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2、2014年9月10日收据1份。记载“今收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小写¥68000元,收款人范某某,担保人赵某某。收款人承诺每个月的10日,向高某某支付利息¥200000元整。”证明由被告担保,范某某从原告处收到借款¥68000元。
被告未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均认可,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明确,均予采信。两证的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因修理勾机缺少资金向原告高某某借款¥68000元,现金交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高某某为出借人(甲方)强、范某某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各自签名捺印。该合同记载借款金额¥68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担保人负有本息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范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68000元的借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收款人不能归还欠款,担保人有义务归还本息…负有本息连带担保责任…收款人承诺每个月的10日,向高某某支付利息¥2000元整。”原告认为期满后,因范某某未能还本付息,便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还本付息;但被告及范某某二人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认可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可给付¥6.8万元借款,不认给借款利息。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这一借贷关系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即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的保证责任处于法定责任期间。所以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赵某某有义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也无补充协议,对此,合同法规定出借人即原告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借款人催要;在范某某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赵某某负有直接偿还义务。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上未作约定,借款收据上虽有约定但超出了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保护规定;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赵某某在履行本案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相应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6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或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4%的年息给付借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宝

书记员: 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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