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贾某某、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17.02元;2.保全费、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596.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8时4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新文印前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赵某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17.02元。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新文印前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当日到赵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干骺端骨折,右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外伤。原告提交的赵某人民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
原告提交了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7381.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有原告提交的赵某人民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30元×39天),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780元(20元×39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翠芳和其姨姨张辛芳二人护理,提交了赵某自强中学聘用合同、证明,证明张翠芳请假期间,单位每天扣发个人绩效工资80元,原告主张的张翠芳护理费为3120元(80元×39天);原告提交了河北德御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张辛芳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张辛芳护理费为4212元(108元×39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32元(3120元+4212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598.3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认可。就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三张票据,以上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641.3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41.3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15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认为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认可鉴定结论书。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自行车损失215元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支付赔偿款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医疗费73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12061.22元,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61.2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1443元(2061.22元×70%)。原告护理费7332元、交通费641.3元,合计7973.3元,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15元,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631.3元(10000元+1443元+7973.3元+215元),因被告贾某某已支付赔偿款800元,故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8831.3元(19631.3元-800元),支付给被告贾某某赔偿款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赔偿款18831.3元,支付给被告贾某某赔偿款8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仁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45元,其余22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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