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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1910332。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同村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同额手写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2500元。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所以,原告为维护其财产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借条)上,无明确期限记载,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债务人即被告葛某某催要。该借条上无利息约定,现行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无利息约定可视为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的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原告持有的另一债权凭证(欠条)上,明确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2500元,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此款,不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5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2500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宝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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