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邓伯玉(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童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伯玉,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童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兴华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某某称:申请人的儿子高某甲1997年10月经天津市河东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病,同时由天津市河东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高某甲残疾人证。自高某甲患病后,一直由申请人两夫妻照顾其起居。2008年6月12日,高某甲经人介绍与被申请人童某某结婚。结婚后,申请人反复叮嘱被申请人,高某甲只要按时吃药,疾病就不会复发,被申请人也保证会好好照顾高某甲。2010年3月份时,申请人老两口去天津小儿子家,临走时一再叮嘱被申请人要照顾好高某甲,并按时让高某甲吃药。但是在同年6月份时,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打电话说高某甲病情加重,需要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治。申请人赶紧从天津赶回,发现高某甲有两个多月没有吃药,高某甲病情加重的原因也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督促高某甲按时吃药导致的。经申请人细心照顾,高某甲没有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时也按时吃药,恢复了正常。2011年2月时,申请人老两口再次去天津,走前反复的叮嘱被申请人要督促高某甲吃药,被申请人也一再保证会督促高某甲吃药。但是在申请人去天津不到四个月的时间,被申请人再次给申请人打电话说高某甲的病情又加重了,同时在没有申请人情况下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联系,准备送高某甲去医院治疗。后申请人连忙回家,发现高某甲又是两个多月没有吃药,经申请人照顾,高某甲按时吃药后病情逐渐稳定下来。201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去天津后,没有人照顾高某甲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并带走了高某甲仅有的3000元生活费。
被申请人在与高某甲婚姻期间,与情与法都应好好照顾丈夫,帮助高某甲治病,履行好监护人职责。但是被申请人非但没有照顾好高某甲的生活起居,反而导致高某甲的病情反复复发。同时,在申请人去天津期间,被申请人三天两头的去赞皇县前夫家,导致高某甲的生活起居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照顾。相反,申请人在高某甲生病期间,尽心尽力地照顾。在申请人照顾期间,高某甲病情稳定,精神病没有复发过。申请人为退休职工,每月有3000多元的退休工资,同时身体健康,有做为高某甲法定监护人的条件,有履行好监护职责的能力。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现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童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高某甲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高某甲是精神病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精神人的配偶是精神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依据高最院司法解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提起变更监护权人之诉。在具体生活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仅需要自身的努力,而且还要有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的配合,与其他家庭成员保持和谐关系是履行监护权的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监护问题多次发生争议,相互不能理解,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调和。2013年11月被申请人离开被监护人,至今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已有一年左右。虽被申请人向本庭所述情有可原,但本院不能回避其与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不可调解的事实。现高某甲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因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如被申请人仍以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可能不利于保护高某甲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本院应指定申请人高某某为高某甲与童某某离婚诉讼期间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高某某为高某甲与童某某离婚诉讼期间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某甲是精神病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精神人的配偶是精神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依据高最院司法解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提起变更监护权人之诉。在具体生活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仅需要自身的努力,而且还要有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的配合,与其他家庭成员保持和谐关系是履行监护权的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监护问题多次发生争议,相互不能理解,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调和。2013年11月被申请人离开被监护人,至今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已有一年左右。虽被申请人向本庭所述情有可原,但本院不能回避其与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不可调解的事实。现高某甲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因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如被申请人仍以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可能不利于保护高某甲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本院应指定申请人高某某为高某甲与童某某离婚诉讼期间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高某某为高某甲与童某某离婚诉讼期间的监护人。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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