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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盛有声
杨某甲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杨某丙
杨某丙

原告高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盛有声,住黑龙江宾县。
被告杨某甲,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住北京朝阳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住黑龙江省宾县。
第三人杨某丙,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有声、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第三人杨某丙、第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某某、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高某某、杨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A2,北京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杨某甲已经明确表明对高某某的生活以及治疗拒绝承担管护责任的事实。
证据A3,龙江银行出具的划款信息,拟证明2015年1月6日14时40分,杨某甲进账了30万元回迁款。
证据A4,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高某某、杨某甲原有的房屋在回迁过程中与开发商达成了具体的回迁补偿协议及四处回迁房产,且协议中乙方不仅有杨某甲的名字还有杨某乙、杨某丙的名字,这表明高某某、杨某甲以及杨某乙、杨某丙对该合同均享有主体权利。
证据A5,病治、费用清单及诊断各一份,拟证明高某某患有严重的疾病的事实。
证据A6,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高某某2015年10月29日支付医疗费用数额的事实。
杨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4张,拟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杨某甲为高某某治病所支付医疗费的复印件,三年共支出医疗费189871.5元。
证据B2,2013年到2015票据复印件7张,拟证明杨某甲患有严重疾病,平时也需支出大额医疗费,杨某甲并没有拒绝对高某某进行治疗。
证据B3,杨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诊断书,拟证明杨某甲患有严重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身也是受抚养对象。
依高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回迁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与宾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荣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是杨某甲与宾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四套房屋及给付补偿款30万元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四套房屋回迁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补偿款30万元已于2015年1月6日转入杨某甲账户。
杨某甲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4、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杨某丙与杨某甲的通话,并不能证明杨某甲对高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只能证明2015年1月6日有30万元的资金流向,证明不了现在杨某甲手中还有30万元存款。
杨某乙、杨某丙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高某某对杨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有异议,称高某某票据报销的费用还在由杨某甲掌控,里面有大量子女支出的费用;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需要原件及病案来明确病情,本案中高某某疾病情况远远重于杨某甲;对证据B3无异议。
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很多费用都是杨某乙、杨某丙支出的,款项是杨某乙直接打到杨某丙账户上,最后回宾县报销,父亲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想证明的问题;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父亲杨某甲治病的钱也是杨某乙支付的;对证据B3无异议。
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杨某甲有意见,认为谈话笔录的证据不合法,高兴荣本身是自然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谈话笔录无法证实客观真实。30万元收条只能证明2015年1月6日存在,不能证明这笔钱现在还在杨某甲手中。
本院认证意见为: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1、A4、A5、A6,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2,杨某乙、杨某丙无异议,杨某甲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结合杨某甲自述“因2015年7月29日,高某某的哥哥对杨某甲产生了误解,说杨某甲不给高某某好好看病,就把杨某甲打了,造成杨某甲的尾骨挫伤,杨某甲才无法再关心高某某,无法再给高某某治病”,对证据A2予以采信;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3系复印件,杨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采信。杨某甲举示的证据B1、B2均系复印件,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医保核销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金额,故不予采信;杨某甲举示的证据B3,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身患重病,需要治疗,被告杨某甲在领取房屋拆迁款30万元后,短时间内花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款的合理去向,故高某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应予支持;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有存款50万元,故仅对30万元拆迁款予以分割;四套房屋回迁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尚未成为家庭财产,高某某要求分割四处回迁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元,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15万元给付原告高某某;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身患重病,需要治疗,被告杨某甲在领取房屋拆迁款30万元后,短时间内花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款的合理去向,故高某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应予支持;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有存款50万元,故仅对30万元拆迁款予以分割;四套房屋回迁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尚未成为家庭财产,高某某要求分割四处回迁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元,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15万元给付原告高某某;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吴新达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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