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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某、陆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母。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陆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陆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陆某某在继承蒋某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在其继承蒋某的其他遗产实际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就继承的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清偿诉请1的债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蒋某与前妻徐某某的女儿,被告陆某某系蒋某之继母。两被告系蒋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7年8月1日,原告高某某与蒋某、徐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蒋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蒋某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即涉案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房产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后,蒋某、徐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蒋某去世。原告为催讨借款,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闵行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徐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徐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96,000元;三、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继承被继承人蒋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徐某某、蒋某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本次执行终结。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蒋某以涉案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涉案房屋应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现原告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蒋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涉案房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优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在其继承蒋某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蒋某的婚前财产属实。现其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蒋某与前妻徐某某之女,被告陆某某系与蒋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蒋某之父母早于蒋某去世。蒋某与徐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离婚。2018年5月29日,蒋某去世。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蒋某、徐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蒋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以蒋某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8月3日,双方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蒋某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60万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徐某某、徐某某。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徐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前归还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徐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前支付高某某律师费96,000元;三、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继承被继承人蒋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1月12日,徐某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该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已被司法查封以清偿蒋某生前债务,故徐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要继承涉案房屋应当就债务在遗产范围内先行清偿,清偿后再判断是否有剩余遗产可供继承。在遗产未清偿债务之前,无法判定,故该院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85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转款凭证、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某某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857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与蒋某、徐某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蒋某生前与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故蒋某、徐某某系该借款债务的清偿义务人。现蒋某去世,被告徐某某、陆某某作为蒋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蒋某遗产的继承权,但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债务,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借款债权,在其继承被继承人蒋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再行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另一法定继承人陆某某就上述借款债务在其继承蒋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某生前与徐某某共同签字同意以涉案房屋为系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抵押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本案借款债务已过履行期限且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主张由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对(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继承被继承人蒋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高某某就(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一、二项债权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陆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蒋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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