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代理人周志毅和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颗粒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123260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23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原告高某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张某甲迳付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任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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