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高湘云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40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湘云,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20日。
被告张某甲,系原告长子,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次子,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2日,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张某丙,系原告三子,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夫张某丁(已过世)育有被告三子,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因两年前摔伤屁股,瘫倒在床,生活不能自理。
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请法院
依法判令
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母子关系。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以法院
判决为准,原告的医疗可以先使用父亲过世时留下的存款支付,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已承担了父亲的赡养责任,原告的赡养不应再由其负责。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因年老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三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其提出的赡养方案均不能完全解决原告赡养问题,本院均不予采纳。
要合理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不仅仅要解决原告生活的经济来源,更重要是要解决原告需他人照顾的日常饮食、起居等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愿意与长子张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的意愿应得到充分尊重,同时原告随长子张某甲生活也并无不当之处,故本案原告应随被告张某甲居住生活为宜,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月支付生活费用,考虑到本案被告张某丙有轻度残疾,结合本地农村实际情况,以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张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在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都提出要合理解决父亲过世后留下的存款,因该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
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随被告张某甲居住生活,被告张某乙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履行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下半年7个月的费用共1400元,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6个月费用1200元,7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6个月费用1200元);被告张某丙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履行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下半年7个月的费用共1050元,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6个月费用900元,7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6个月费用900元)。
二、若原告高某某生病住院,其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因年老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三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其提出的赡养方案均不能完全解决原告赡养问题,本院均不予采纳。
要合理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不仅仅要解决原告生活的经济来源,更重要是要解决原告需他人照顾的日常饮食、起居等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愿意与长子张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的意愿应得到充分尊重,同时原告随长子张某甲生活也并无不当之处,故本案原告应随被告张某甲居住生活为宜,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月支付生活费用,考虑到本案被告张某丙有轻度残疾,结合本地农村实际情况,以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张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在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都提出要合理解决父亲过世后留下的存款,因该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
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随被告张某甲居住生活,被告张某乙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履行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下半年7个月的费用共1400元,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6个月费用1200元,7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6个月费用1200元);被告张某丙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履行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下半年7个月的费用共1050元,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6个月费用900元,7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6个月费用900元)。
二、若原告高某某生病住院,其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6.6元。

审判长:邓泽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