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敏、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自XXXX年X月份开始受雇于二被告开车,当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加班另加费。
XXXX年X月X日原告与其他司机一起给二被告开车拉货送到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在托克托县给二被告的车卸货时被挤伤。
事情发生后,原告被同去的司机送当地医院治疗,后转石家庄检查后便到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现已花去医疗费5000元左右。
原告的伤至今未好,且落下××。
二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医疗费,之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或找二被告,但均不管不问。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首先应当向事故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1、医疗费票据24张计5296.85元;2、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休息时间从受伤日到XXXX年X月XX日计192天;3、用药清单一份;4、病案及诊断报告书;5、张某某(原告妻子)扣工资证明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6、张彦云所工作的藁城市宸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XXXX年X月份工资表一份;7、交通费票据54张;8、张某某及贺志立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是XXXX年X月X日换新本);10、内蒙古托克托县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雇佣高某某为其工作,原告高某某、贺某某、张乙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高某某在为张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被挤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张某某、杨某某疏于安全管理,作为高某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需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司机行业工作较长,应能正确判断危险,以避免受伤。
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高振清承担自身损失的40%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5190.66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丙某护理,原告虽提供其妻子张丙某XXXX年X月份工资表及藁城市XXXX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丙某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藁城市XXXX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张丙某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X月份工资数额明显与公司成立日期相矛盾。
本院参照当地工资收入水平,酌定张丙某日工资80元为宜,为18天×80元/天=1440元;三、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根据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
原告主张192天,本院支持。
其住院及休养期间误工费为192天×4500元/30天=288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五、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治疗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六、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为37730.66元。
二被告承担60%为2263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故二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22638.4元-7000元=1563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638.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二被告负担95.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雇佣高某某为其工作,原告高某某、贺某某、张乙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高某某在为张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被挤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张某某、杨某某疏于安全管理,作为高某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需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司机行业工作较长,应能正确判断危险,以避免受伤。
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高振清承担自身损失的40%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5190.66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丙某护理,原告虽提供其妻子张丙某XXXX年X月份工资表及藁城市XXXX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丙某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藁城市XXXX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张丙某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X月份工资数额明显与公司成立日期相矛盾。
本院参照当地工资收入水平,酌定张丙某日工资80元为宜,为18天×80元/天=1440元;三、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根据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
原告主张192天,本院支持。
其住院及休养期间误工费为192天×4500元/30天=288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五、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治疗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六、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为37730.66元。
二被告承担60%为2263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故二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22638.4元-7000元=1563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638.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二被告负担95.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文斌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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