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振莲、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之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张斯淳、于洪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张某某、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裕华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振莲、马云龙,被告屈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斯淳、于洪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华出租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14时5分,被告屈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口,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高某某至今昏迷不醒。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沧公交证字XXXXXXXXXXXXX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裕华出租中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近150000元,已无力承担后续的治疗费。综上所述,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2、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395512.74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于投保情况我方认可,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持有合法的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因事故认定书中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不能证明冀J×××××号车辆的驾驶员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方最多承担10%的责任。根据交强险十九条、商业险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将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同事故认定书,我认为是原告电动车闯红灯。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住院费,有收条为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租车人屈某某是实际驾驶人,出租方在租赁过程,出租车手续及保险齐全,车况良好,不存在漏审漏检情况,车辆本身无安全隐患和故障。租车人屈某某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且经过市交通局城市客运管理处严格培训上岗,取得上岗资格,具备上岗条件。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什么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也明确规定了应当如何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三、依据我与租车人屈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我不承担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方负责赔偿,一切费用与责任与出租方无关,承租方完全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协议期间内,在此期间车辆由屈某某控制支配和驾驶,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裕华出租中心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高某某及妻子谢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沧公交证字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高某某系被被告屈某某所驾驶机动车撞伤,因事发路口无监控录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所以交警部分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3、被告屈某某的驾驶证、冀J×××××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于裕华出租中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5512.74元。6、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证实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租车协议。2、挂靠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05分,被告屈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口,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高某某至今昏迷不醒。屈某某称:对方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闯红灯,因左侧有待转车辆影响视线未发现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发生事故。高某某至今昏迷不醒,无法进行询问,且路口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39551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冀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裕华出租中心(张某某)。2004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裕华出租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符合规定的汽车挂靠甲方经营出租汽车业务、产权归乙方所有,享有独立经营权、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伤害均由乙方负责。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车期间,如发生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或乘客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屈某某全权负责,与张某某无关。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不承担租赁车辆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屈某某作为驾驶人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原告闯红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已下车推行,没有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将车辆出租给了被告屈某某且在出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裕华出租中心应当与被告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剩余医疗费375512.74元(395512.74元-2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1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62元,由被告屈某某、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连带负担6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婷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 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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