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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吴某某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月平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吴春成
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月平,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洼里王镇后高尧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成,男,1957年4月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上游乡建明村6组。
被告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二十五层。
负责人王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月平与吴春成、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成、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春成、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成因以及辽C77020、辽CT288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有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泊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春成因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吴春成应依法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鉴于吴春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吴春成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仍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则由吴春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23日原告已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该日支付的门诊费用应属外购药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佐证,应认定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门诊医药费是原告住院前检查、治疗费用,2014年3月11日、5月7日的医药费为原告出院后复诊的费用,该部分医药费均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佐证,应确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话费医药费37887.8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公估报告的异议,本院对该两份书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之损失为两处八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0日、二人护理;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25元、公估费5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营养费2250元。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937.83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未能提交用工单位与原告和护理人员签订的在劳动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交纳有关劳动保险的凭证或原告和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对帐单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365×180≈6738.41(元),护理费为13664÷365×40×2≈2994.8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定标准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虽未非正式票据,但该项费用由公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486.06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6325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春成已赔付原告的损失20000元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后,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46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14683.8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吴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春成、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成因以及辽C77020、辽CT288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有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泊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春成因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吴春成应依法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鉴于吴春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吴春成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仍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则由吴春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23日原告已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该日支付的门诊费用应属外购药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佐证,应认定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门诊医药费是原告住院前检查、治疗费用,2014年3月11日、5月7日的医药费为原告出院后复诊的费用,该部分医药费均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佐证,应确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话费医药费37887.8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公估报告的异议,本院对该两份书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之损失为两处八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0日、二人护理;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25元、公估费5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营养费2250元。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937.83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未能提交用工单位与原告和护理人员签订的在劳动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交纳有关劳动保险的凭证或原告和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对帐单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365×180≈6738.41(元),护理费为13664÷365×40×2≈2994.8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定标准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虽未非正式票据,但该项费用由公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486.06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6325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春成已赔付原告的损失20000元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后,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46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14683.8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吴春成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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