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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9月28日(农历八月十六日)按民间习俗换礼,原告给付被告换礼款3万元。2015年11月29日(农历十月十八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并给被告彩礼款10万。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后即分居生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虽然原、被告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方的彩礼款;根据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进一步进行了解释,即此种情形指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话,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彩礼的金额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返还彩礼或者返还彩礼的金额。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同居生活时间和彩礼款(10万元)的金额,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为宜;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换礼款3万元,属于赠予的性质,故不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竹林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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