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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高某甲(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系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伟华公司),住所地: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KA3291(主)、陕KY961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候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的陕KA0489(主)、陕KX4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9KM+300M处时,因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停在应急车道修车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陕KA3291(主)、陕KY961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高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某、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
陕KA3291(主)、陕KY96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陕西伟华公司、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第2组,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驾驶的陕KA3291(主)、陕KR961(挂)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陕西伟华公司购买的,刘某某属实际车主,被告陕西伟华公司是登记车主,且该车于2013年8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保险单证明李某某驾驶的陕KA3291(主)、陕KR961(挂)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3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的经过,经鉴定,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花费大量医疗费及鉴定费用。
第4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高某某在榆林市内居住满三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陕西伟华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陕KA3291(主)、陕KY961(挂)半挂车系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陕西伟华公司购买,陕西伟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且陕KA3291(主)、陕KY961(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陕西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陕KA3291(主)、陕KY961(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证据证明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故该裁判文书不具有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支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医疗保险的医保标准核定的医疗费金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因鉴定意见将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高某某应是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告保险公司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中的出院记录,出院情况及医嘱部分,上载明患者精神状态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问答切题,四肢活动自如,具此鉴定人员师某某、郭某乙应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第4组证据中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该证明没有,对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发放表中人员只有七人,人数远低于佳日公司的实际人数,且该工资发放表中没有会计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工资表的基本形式。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保单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虽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前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陕KA0489(主)、陕KX470(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9KM+300M处,因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停在应急停车道修车的有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陕KA3291(主)、陕KY96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当事人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与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郭某某、刘某某、白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骨、颧骨骨折,3、颅内积气,4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23171元。
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下血肿),遗留脑神经功能紊乱,属十级伤残。
”高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0666元,共计8066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11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0666元,共计8066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11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丽

书记员:陈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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