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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克东县第一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2001年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第一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波,克东县第一中学工会主席。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克东县第一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因涉及未成年人,双方申请不公开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被告克东县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于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克东县第一中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50,096.83元,其中医疗费、诊疗费共计47,5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70.00元、病历复印费55.00元;二、依法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8,369.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费1,85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43,663.00元。上述两项共计193,759.83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高某某在克东县第一中学操场宣传栏查看高一年级分班公示时,宣传栏旁高50公分的水泥台面突然坍塌,高某某躲闪不及被砸伤后,被其他学生及家长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并建议转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48.12元。高某某于2016年8月8日下午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2,534.21元。后又发生复查费用。高某某出院后,法定监护人高某多次找克东县第一中学和克东县教育局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一事,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克东县第一中学赔偿全部损失,维护合法权益。
克东县第一中学答辩意见为,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维修,对刚入学的新生,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同学受伤后,为了让其在学校读书,给予了多方关照,住院期间,学校领导到医院去探望,并协调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0元,并将高某某的所在班级调整到1楼,便于高某某同学上学,我校对于高某某同学的遭遇非常同情,也积极配合赔偿,希望法院依法划分双方的责任。
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克东县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身份的证明:高某某、高某的户口,高某的身份证、克东县第一中学的证明、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以下两个问题:一、原告是在被告校园内查看分班结果时,由于克东县第一中学公告栏旁台阶倒塌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二、克东县第一中学对校园内的秩序及设施疏于管理,公共设施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高某某受伤的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克东县第一中学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能够证明该处破损的挡隔土方的矮墙设有安全栏,并粉刷了安全警示色,红白相间。禁止靠近,禁止攀登踩踏。
2、高某某出示崔某某、孙某某(两人为克东县第一中学的学生)、张某某(克东县第一中学的保安干事)的证人证言。同时,高某某申请证人代某某、张某、刘某某、江某等出庭作证。
克东县第一中学对该系列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一、首先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张某某据我方了解,他根本没在现场,该份证言系伪证,恳请法庭向张某某调查举证;三、昨天我校已经向崔某某了解了情况,他是听到坍塌声音后到的现场,并不了解坍塌时的具体情况,在矮墙垮塌时,高某某是在矮墙上逗留玩耍,矮墙不堪重负崩塌,高某某从矮墙上跌落、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刘某某、江某、张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听到声音后才到达事故现场,才看见高某某被砸在墙下,均未看见高某某是从坍塌的墙上摔落受伤还是在墙下因墙倒塌被砸伤,说认为在墙下,均属主观臆断,因为其均未亲眼见证事故发生的瞬间。证人赵某某系高某某同学,其关系较近,说亲眼看见矮墙倒塌,砸伤高某某,这与我方了解的事实不符,初中学生涉世较浅,容易受人误导,做出违背事实的证人证言,恳请法院去伪存真。
3、高某某举证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医药费票据八张、辅助器具票据两张、药房说明一份、哈医大一院的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克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患者费用一览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高某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96.83元。
克东县第一中学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克东县人民医院和哈医大一院的正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嘉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信誉卡和哈尔滨大众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等信誉卡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系用于原告的治疗,对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均有异议,这部分药费我们不同意支付,还有五张白条子,我们也不同意支付,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付款单位是高某某,系无医嘱购药,我方不予认可。
4、高某某提供了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复印费的票据,证明高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00元、配合鉴定CT检查费100.00元、复印病历费55.00元、交通费1,850.00元。双方进行了质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8日,克东县第一中学高一新生高某某在该校门口内东侧宣传栏附近查看高一年级分班公示时,宣传栏旁高约50公分的水泥台面长矮墙(两侧校区操场存在高度差约50公分,详见现场照片)突然坍塌,高某某躲闪不及被砸伤,随后被其他学生及家长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腿部胫腓骨骨折,并建议转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48.12元。高某某于2016年8月8日下午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2534.21元。后期在克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复查费561.00元。高某某出院后,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据了【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高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高某某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4、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5、被鉴定人高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6月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克东县第一中学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高某某受伤后其法定监护人高某,多次找克东县第一中学和克东县教育局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一事,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通过对以上证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学校因教育设施存在危险而维护管理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学生高某某在开学当日在学校宣传栏附近查看分班情况时,因学校操场边缘的水泥台面倒塌造成腿部伤害的严重后果,克东县第一中学作为设施管理人和学校秩序的维护者,在教育设施存在一定危险时未及时进行维修和管控,存在不作为的明显过错,对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克东县第一中学辩称高某某听劝阻,站在宣传栏后的年久失修、不堪重负的矮墙上逗留玩耍,导致跌落受伤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认为,既然学校认为该矮土墙年久失修、不堪重负就更应当及时履行校园安全设施维修义务,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护和管理,避免校园安全悲剧的发生。高某某作为尚未分班的高一新生,在张贴有分班榜的宣传栏旁逗留查看并无过错,其作为新生亦无法直接明了的预料该矮土墙的倒塌危险性,亦无证据证实矮墙系高某某踩蹋,故克东县第一中学应对高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评估合理,克东县第一中学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高某某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7,253.33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205.50元无医嘱的无法证实关联性的外购药费不予支持;2、病历复印费55.00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费370.00元(300.00元为购买轮椅费用、70.00元为拐杖费)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为102,944.00元,另外因高某某构成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两项共112,944.00元;5、护理费8,369.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00元,依法支持4,500.00元(90天×50元),对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850.00元(一次从哈尔滨接出院、一次复查、一次去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因高某某伤残无法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7,000.00元具有鉴定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84,441.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84,441.33元;
二、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94元,由高某某负担99.00元,由克东县第一中学负担4,073.94元;鉴定费4,400.00元,由克东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君
审判员 李峰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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