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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住阳原县要家庄乡牛蹄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阳原县东井集镇东大柳树村4号。(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住阳原县小石庄村72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3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PE6..号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车主是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GPE6..号轿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9367.8元(原告主张医药费41061元,提供阳原县医院票据7张,张家口二医院票据4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阳原县医院的2张金额334元票据名字为王作平的不认可,对张家口二医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作平的2张票据不认可,对张家口二医院5月3号事故前的金额9.2元票据不认可,主张阳原县医院金额为1350元的票据是救护车费用,应为交通费用不属于医药费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原告医药费为39367.8,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800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需要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在报告中描述二次手术费可能需要15000元,报告中也不确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可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故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确定后续治疗费18000。)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按相关规定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66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营养9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可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按相关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2700元)。
5、护理费1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期间22天2人护理,出院后68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只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间90日1人护理,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住院22天2人护理,出院后68天1人护理,按相关规定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1200元)。
6、误工费6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965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365天×从事故发生日到评残日167天=11965元,证据:户口本、北关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已提供工资证明证实月工资1200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赵瑞的证言进行核实后可认定原告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月工资1200元不超过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1200元计算,即:1200元÷30元×167天=6680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20年×10%=5230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要求房东赵瑞出庭作证或法院对证人核实,证明要求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对证人赵瑞核实可证实原告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即: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20年×10%=52304元)。
8、交通费1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45元,张家口医院出入院各350元,县医院抢救45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正规,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1350应列为交通费,其余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救护车费1350元属于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共计195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按相关规定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其他费用166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668元,提供器具费票据2张1660元,复印费1张8元。被告认为1500的票据有毁损,请法庭核实,另两张为收据不认可。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器具费1660元,对8元的复印费因无法确认和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37521.8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8679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剩余损失50727.8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车主李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509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95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86794元,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29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945元,原告负担197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7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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