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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韩某
韩满仓

原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满仓(被告之弟),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娟、被告韩某其委托代理人韩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情,对介绍人周玉兰进行调查,周玉兰称:其仅仅将原、被告介绍认识后就不管了,至于给没给钱,给多少不清楚,退没退钱也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被告提出原告需给付2000元彩礼、金耳环一付折款800元、手机一部折款200元,且原告已将此3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腿被摔伤进行治疗,原告支付部分现金,并购买了部分生活日用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自井儿沟村赶出。虽经村委会及东卯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现金9600元。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原告系五保户,无劳动收入,故被告应将彩礼款退还原告。被告提出已将彩礼款退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按举证不能处理。原告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应按赠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退还原告高某彩礼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原告系五保户,无劳动收入,故被告应将彩礼款退还原告。被告提出已将彩礼款退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按举证不能处理。原告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应按赠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退还原告高某彩礼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庭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狄建伟

书记员:古晓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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