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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经亮、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
因为二人感情不合于2015年11月23日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双方协商约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年给付4000元抚养费。
但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
现请求法院确定给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以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全年的生活费用,因抚养费应当预先支付。
共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被告村房屋一套(四间正房带西厢房及院落)。
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康佳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力帆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要求被告一同返还。
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共同债务,10000元系被告个人债务)。
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高某陈述的结婚、离婚经过无异议,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签字系原被告双方亲笔书写。
同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孩子抚养费用,但是不能一年一次性给付,可以2个月给付一次,因为被告赵某甲想看孩子,如果原告高某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赵某甲就不给付抚养费。
且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高某抚养费2000元。
对于原告说的房子是父母的房子也已经给了被告赵某甲的弟弟,与被告无关。
对于原告陈述的陪嫁物品均不认可,离婚后原告该带走的物品已经全部带回,并强行带走被告的手机和电车子。
对于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向别人借过债,答辩人不予认可该债务。
在离婚时双方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财产和债务的分配情况,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对结婚、离婚经过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赵某甲应该按照协议中确定内容支付抚养费,为了便于双方交接,本院酌定自2016年5月23日起给付全年抚养费4000元,并定于每年的5月23日作为支付时间,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赵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制式的,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所说的“无”系没有处理,而非“无”有财产、“无”有债务,即于法无据,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甲辩称已经给付原告高某2000元抚养费,原告高某未予认可,被告赵某甲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起,被告赵某甲于每年的5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当年孩子抚养费4000元,至婚生女儿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以后每年的5月23日为原被告双方抚养费的交接日期,该抚养费可打入开户行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为62×××27,用户名为高某的账户);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对结婚、离婚经过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赵某甲应该按照协议中确定内容支付抚养费,为了便于双方交接,本院酌定自2016年5月23日起给付全年抚养费4000元,并定于每年的5月23日作为支付时间,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赵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制式的,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所说的“无”系没有处理,而非“无”有财产、“无”有债务,即于法无据,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甲辩称已经给付原告高某2000元抚养费,原告高某未予认可,被告赵某甲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起,被告赵某甲于每年的5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当年孩子抚养费4000元,至婚生女儿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以后每年的5月23日为原被告双方抚养费的交接日期,该抚养费可打入开户行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为62×××27,用户名为高某的账户);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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