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谭某
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方琴。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某,生于1994年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收集相关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刘城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
原告高某诉被告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方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某驾驶鄂F×××××号小轿车在郧西大道佘家湾“海之源”山庄前路段,将我撞伤。
该事故经评定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太和医院治疗115天,花费29058元(其中高方琴垫付5558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
出院后我的伤情经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
被告谭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
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赔偿我医疗费32593元、护理费2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住宿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62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085.07元、在郧西县中医医院开支450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开支29058.03元,共计32593.1元。
对于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给予赔偿。
我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我与原告各自的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我为原告垫付了2703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待庭审核查后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结合被告谭某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根据过错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被告谭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某主张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结合原告高某伤情、住院天数以及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院后加强营养等情况,原告高某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时间可酌情认定30天,故原告高某的营养费为6626.70元(16681元/年÷365天×145天)。
对住宿费8960元,入住酒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7月17日,结合原告高某住院天数及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故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谭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037.7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有异议,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谭某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03.2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960元,共计89267.21元。
二、原告高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2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6626.70元,共计372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26088.86元。
三、鉴定费700元,被告谭某承担70%即490元。
四、被告谭某超付的26545.07(27035.07-49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高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结合被告谭某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根据过错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被告谭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某主张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结合原告高某伤情、住院天数以及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院后加强营养等情况,原告高某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时间可酌情认定30天,故原告高某的营养费为6626.70元(16681元/年÷365天×145天)。
对住宿费8960元,入住酒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7月17日,结合原告高某住院天数及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故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谭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037.7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有异议,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谭某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03.2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960元,共计89267.21元。
二、原告高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2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6626.70元,共计372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26088.86元。
三、鉴定费700元,被告谭某承担70%即490元。
四、被告谭某超付的26545.07(27035.07-49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高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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