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1、蒋某、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被告徐某2、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5分计算),中介费3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方经郝宗阳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同时,原告已代被告方向第三人郝宗阳支付中介费,此款按协议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现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等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滦平高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徐某1徐某2徐某3(手印)2014.8.29”。证明:1、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2、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和借款的使用人,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签字的时候蒋某确实没在场,我们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徐某2和蒋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1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签字的时候被告徐某21在场,条上的字也是徐某2自己签的,蒋某的名是我签的,他当时不在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某1、徐某2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5分。此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徐某2、蒋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中虽有被告蒋某的名字,但被告徐某1称“蒋某”三个字是被告徐某2书写的,被告蒋某本人不知情,且原告不知道“蒋某”是何人书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不能认定《借条》上被告蒋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某1、徐某2在原告处共同借款;被告徐某2、蒋某未到庭质证,且三被告均未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借条》中被告蒋某的名字非其本人书写,故蒋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某1、徐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且被告徐某1、徐某2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属连带之债,被告徐某1、徐某2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应由被告徐某1、徐某2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欠条》中虽无约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认可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徐某1、徐某2给付原告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介费3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1主张其给付过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2、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1、徐某2连带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月
书记员:林辉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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