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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高某1(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龙(系被告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89835434R。
负责人:侯建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龙、被告平安财险香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香河支公司负责人侯建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1959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H4R6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53线13KM+100M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损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枕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0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定[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H4R650号车在平安财险香河支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4R6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香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方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依据当前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次要责任方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被告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执行时一并抵销,超过部分予以扣返。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原告高某系年仅12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心里承受能力较之成年人尚弱小,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8天,此期间不能与同学一起在校园共同学习生活,确给原告身心及学习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及影响,因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通过此次事故,也应该提醒广大家长,平时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同时,也更应该引起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员足够注意,在日常参与交通活动中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礼让行人,以期共同构建安全、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55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560.00元,计7460.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护理费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4800.00元;合计12760.47元。被告已实际垫付3500.00元应予抵销,尚应赔偿9260.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住院押金668.00元,该款在原告领取执行标的款时一并予以扣返。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告高某的监护人承担20%计7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0%计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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