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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某、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15分,王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大曹庄村至小堤村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沿公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为高某垫付医疗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保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644.9元,有饶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15497.6元)、门诊收费收据3张(147.3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清单、DR报告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共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000元;3、营养费,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明确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高某伤情确定营养期90日是适宜的,应予支持;营养费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根据高某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20日,应予支持,高某户籍所在的高桥村及经常居住地大曹庄村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第13—15位中均为122,其中第13位为1代表城镇,故误工费在未提交用工单位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庭审调查结束前,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每天71元,误工费为8520元;5、护理费,高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康复期间,护理人员确定为其夫高冬喜,高冬喜因从事护理致使收入减少的事实应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87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日,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522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的高桥村及经常居住地大曹庄村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第13—15位中均为122,其中第13位为1代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北省2016年发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0.1为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伤残鉴定,高某伤情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高某为查明自身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需进行明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鉴定意见,应予支持;9、财产损失700元,饶阳县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高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及手机显示屏损失为700元,应予支持;10、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高某为查明自身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损情况需进行明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综上,高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92588.9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高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高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72444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高某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00元。对于高某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甲保险公司赔偿高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76元[(15644.9元+1000元+2700元-10000元)×80%]。王某为高某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3244元;二、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476元;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高某负担100元,由减王某负担5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7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每年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通知为准,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实行,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标准进行确定。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该规定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农村。国家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标准是目前有关城乡划分最权威、最科学的标准,科学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目前最为权威和可靠的划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等)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本案中高某经常居住地饶阳县大曹庄村属城镇范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2、误工费,同残疾赔偿金理由,一审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被上诉人高某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高某十级伤残,现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1500元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1500元系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522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7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总计88566.9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高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高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68422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高某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00元,总计79222元。对于高某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甲保险公司赔偿高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76元[(15644.9元+1000元+2700元-100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9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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