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桂,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务工。
第三人王某丙,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王某丁,女,汉族,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高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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