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韩兵,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浑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庞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浑某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浑某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高某诉被告浑某1、徐某、庞某、浑某2、浑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浑某1、徐某、浑某2、浑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浑国有(已去世)原是朋友关系。被告浑某1、徐某是浑国有的父母,被告庞某是浑国有的妻子,被告浑某2、浑某3是浑国有的子女。2014年9月7日,浑国有因修缮房屋及猪舍,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1.2分月利率,浑国有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一年以后还款。我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入浑国有账户。2016年3月份,浑国有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去世时遗留的遗产有房屋一栋、粉玉米机器一台、农用四轮车二辆、面包车一辆、猪舍五栋及大小猪五十多头都被五被告继承了。因此要求五被告偿还我的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1.2%月利率给付到现在的利息。
出庭的四被告辩称,我们不知道浑国有在原告手中曾有借款,怀疑原告伪造证据,欠据中不是浑国有的签字,浑国有生前没有提到有原告的欠款。原告所述浑国有生前的财产有,但是已经被其妻子被告庞某继承了,我们没有继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五常市兴隆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浑某1、徐某是浑国有的父母,被告浑某2、浑某3是浑国有的子女。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浑国有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息1.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
经质证,四被告的异议是不承认借据具有真实性,怀疑是原告伪造的,借据上浑国有为收款人,而不是借款人和欠款人,该证据上面的“据”前面空白,没有体现是“借”的意义。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四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故该证据暂不能予以采信。
(四)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9月9日原告从银行账户转给浑国有借款30,000.00元,即浑国有收到原告借给其人民币30,000.00元;
经质证,四被告的异议是个人账号之间仅能证明有资金往来,不清楚是谁欠谁钱。凭证为9月9日,而欠据为9月7日,时间不符,可能是原告先借款后又还款。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四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三)“借据”中显示钱款领收人为浑国有,出具借据后,再汇去借款,并不违反常理,故应认定原告的证据(三)(四)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五)刻录光盘二张及光盘中谈话内容四页,证实系浑国有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浑某1、庞某、浑某2等的谈话过程,谈话中三被告均承认浑国有生前欠原告30,000.00元钱的事实。浑某2愿意用浑国有的死亡赔偿金给付。
经质证,四被告的异议是被告庞某谈话时是否被恐吓和诱导,不承认是被告浑某1、浑某2的说话。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四被告对该谈话的刻录光盘存在异议,但由于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表示放弃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四被告没有证据佐证其存在的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三)(四),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浑国有(已去世)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浑某1、徐某是浑国有的父母,被告庞某是浑国有的妻子,被告浑某2、浑某3是浑国有的子女。2014年9月7日浑国有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00.00元用于修缮房屋及猪舍,约定1.2%月利率,定于一年后还款,浑国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浑国有转款30,000.00元。浑国有到期后没有还款,于2016年3月间因意外事故去世。浑国有生前与被告庞某有房屋、猪舍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五被告的家属浑国有生前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作为浑国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及权利义务承受人,理应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与浑国有的利息约定标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五被告作为共同的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出庭的四被告称原告存在伪造证据及恐吓个别被告的行为以及浑国有的遗产均被被告庞某继承,因四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庞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浑某1、徐某、庞某、浑某2、浑某3偿还原告高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浑某1、徐某、庞某、浑某2、浑某3给付原告高某欠款利息16,920.00元(本金30,000.00元按1.2%月利率自2014年9月计至2018年8月)。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被告浑某1、徐某、庞某、浑某2、浑某3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成海
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
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
书记员: 刘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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