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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系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我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于2012年、2013年多次在原告高某经营的加油站加油。2013年10月16日,被告梁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被告梁某共拖欠原告高某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8日加油款142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加油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加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加油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油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欠款1422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欠款142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陈玺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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