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住珲春市,系李某1之父。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4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令李某1协助高某办理珲春市世代第一城7幢1单元1102室154.49平方米的楼房和位于时代第一城地下车库负B车库3-20K号24,57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权属的过户登记手续;3.由李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1于2011年9月9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8年4月25日双方在蛟河市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珲春市世代第一城7幢1单元1102室154.49平方米的楼房和位于世代第一城地下车库负B车库3-20K号24.57平方米都归我所有;后经多次催告李某1应协助为我办理房屋及车库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李某1拖延至今未予办理。
李某1辩称,办理离婚时我因非法运输正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为怕影响到高某和孩子,所以我跟高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当时说好房子是给孩子的,现在高某要低价把房子卖掉,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李某1于2011年9月9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4月25日,高某与李某1以感情不合为由在蛟河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婚生长女李宣燃、次女李宣诺都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5000元抚养费(每个女儿每月2500元)直至女儿结婚为止;位于珲春市世代第一城7幢1单元1102室154.49平方米的楼房和位于世代第一城地下负B车库3-20K号面积24.57平方米都归女方”,当日,蛟河市民政局依据高某与李某1的离婚申请及达成的离婚协议为其二人颁发了离婚证。李某1(买受人)与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就世代第一城小区一期产籍号为12-1-17-1102、建筑面积为154.69平方米、合同号为20130030011027U3954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7月25在珲春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高某与李某1在蛟河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高某将珲春市世代第一城小区一期7幢1单元1102室房屋(产籍号为12-1-17-1102、建筑面积为154.69平方米、合同号为20130030011027U395432)的产权登记在高某名下。世代第一城地下负B车库3-20K号现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日后可办理产权登记时可直接径行登记在高某名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4月25日高某与李某1在蛟河市民政局的达成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珲春市世代第一城小区一期7幢1单元1102室(产籍号为12-1-17-1102、建筑面积为154.69平方米、合同号为20130030011027U395432)和珲春市世代第一城地下负B车库3-20K号(面积24.57平方米)归高某所有;
二、限李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高某将珲春市世代第一城7幢1单元1102室(产籍号为12-1-17-1102、建筑面积为154.69平方米、合同号为20130030011027U395432)房屋产权登记在高某名下;
三、珲春市世代第一城地下负B车库3-20K号在可办理产权登记时,可直接径行登记在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军
书记员: 于惠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