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工人。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应当每周五下午孩子放学后将孩子送到指定地点交给原告,原告每周日下午孩子放学送到指定地点交给被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李屹涵,今年7周岁。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孩子或双休日到女方家住,男方不得干涉。自离婚后,男方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短信,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提交邻居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及其母亲拒绝原告探望孩子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我把原告的电话设为了黑名单,她发的信息我接收不到。原告与老师的短信,就有一条是晚上发出来的,这些证据我不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及邻居证明材料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探望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子李屹涵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高某作为母亲对李屹涵享有探望的权利。根据离婚协议,原告每周可探望婚生子李屹涵或双休日将其接到到原告家居住,被告不得干涉。鉴于婚生子李屹涵身心××发展及实际生活和学习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探视两次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行使探视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二0一六年八月起,原告高某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下午李屹涵放学后将其接到原告住处探望,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下午五点将其送回被告李某住处。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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