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施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顾永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鹏宇。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
原告高某与被告施某2、施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广中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易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2、施某1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11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广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鹏宇、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于2018年11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9日被告施某2、施某1、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广中支行、住房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上述房屋产权归施某2、施某1所有,施某2、施某1支付高某房屋折价款141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高某、施某2、施某1、姚某1,姚某1于2010年5月7日报死亡。2017年12月7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中姚某1所占份额归施某2、施某1所有。2017年4月19日,高某与施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现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折价款的计算应以继承案件中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被告施某2、施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于2006年8月份购买,总价705,000元,其中首付款219,000元由施某2、姚某1支付,组合贷款486,000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186,000元),主贷人是施某1。购房后起初的一年内,贷款都是用施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在偿还,2008年4月开始,高某才每月用公积金账户共同参与还贷,但金额仅有几百元。购房时高某曾表示愿意出资20万元,在系争房屋产权上加名,但之后从未支付过。2007年9月14日,施某2、姚某1提前偿还商业贷款10万余元,又于2009年1月13日还清剩余贷款7万余元。鉴于高某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仅限于公积金账户的还款,不同意其主张的分割方案。
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广中支行述称,系争房屋商业贷款已结清,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住房置业公司述称,对本案纠纷情况不清楚,系争房屋尚有公积金贷款未还清,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并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与施某1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施某2与姚某1(2010年5月7日去世)分别系施某1父母。
2006年7月,高某、施某1、施某2、姚某1四人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3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高某、施某1、施某2、姚某1名下。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705,000元,其中首付款219,000元由施某2、姚某1支付,以施某1名义向农村商业银行广中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及商业贷款186,000元。公积金贷款主要由施某1按月偿还,高某自2008年4月起以其公积金账户参与还贷至今。2007年9月14日,施某2、姚某1出资提前偿还系争房屋商业贷款本金及利息100,713.43元。2009年1月13日,系争房屋商业贷款余额71,592.67元被结清。截至2018年12月20日,系争房屋贷款余额为53,332.84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姚某1之父姚某2起诉要求继承姚某1所有的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及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征收补偿款。该案中,本院应姚某2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857,500元,报告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7年9月27日,本院一审判决:系争房屋中姚某1所占份额归施某2、施某1所有,施某2、施某1给付姚某249万元。一审判决后,施某2、施某1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中姚某1所占份额归施某2、施某1所有,施某2、施某1给付姚某240万元。
审理中,关于2009年1月13日结清系争房屋商业贷款余额71,592.67元一节事实,施某2、施某1主张系由施某2、姚某1出资,高某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应施某2、施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36万元,评估费为11,5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为高某、施某1、施某2、姚某1共同共有,姚某1去世后,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系争房屋中姚某1所占份额归施某1、施某2所有。现高某与施某1已离婚,高某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可予准许。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双方均确认首付款219,000元及2007年9月14日提前偿还贷款的100,713.43元系施某2、姚某1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施某1、施某2主张2009年1月13日系争房屋商业贷款余额71,592.67元系由施某2、姚某1出资结清,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均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归施某2、施某1,由施某2、施某1给付高某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照准。高某主张以继承案件的评估报告为折价款计算依据,然该报告载明使用期限截止时间至2018年6月13日,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所得房屋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及房屋贷款的偿还、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姚某1产权份额的继承等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施某1、施某2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施某1负责偿还;
二、被告施某1、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三、原告高某及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施某2、施某1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后7日内协助被告施某2、施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所涉相关税、费由原告高某负担23%,被告施某2、施某1负担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022.70元,被告施某2、施某1负担13,467.30元;评估费11,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645元,被告施某2、施某1负担8,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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