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福华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张国香
原告:高福华。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香。
原告高福华与被告张国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包德荣,被告张国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张国香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亦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2014)滦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滦平县公安局巴克什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王某某、王文龙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所述内容及王某某、王文龙所述内容认可,对原告所述其打了原告的部分不认可;对于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王某某所述的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内容不认可。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打了原告有争议,原告不能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王某某、王文龙分别系被告的丈夫与侄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人所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仅对原、被告无争议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于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有滦平县中医院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认定其中的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撞伤其女王迎新后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对骂,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仍在车上坐着,后因“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当日住院治疗,再结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在入院体格检查时有“左颞面局部肿胀、触痛”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在撞伤被告之女王迎新后不能积极处理此事故,而与被告互相对骂,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遇到矛盾时均不能以正确的态度予以处理,使本就存在较多纠纷的两家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香赔偿原告高福华因伤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461.25元的50﹪即4,230.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撞伤其女王迎新后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对骂,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仍在车上坐着,后因“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当日住院治疗,再结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在入院体格检查时有“左颞面局部肿胀、触痛”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在撞伤被告之女王迎新后不能积极处理此事故,而与被告互相对骂,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遇到矛盾时均不能以正确的态度予以处理,使本就存在较多纠纷的两家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香赔偿原告高福华因伤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461.25元的50﹪即4,230.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香负担。
审判长:关志新
审判员:王书润
审判员:王占凯
书记员:杨子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