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16号2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吕春红。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系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
负责人席正刚。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系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超市)、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下花园超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被告爱家超市与爱家下花园超市委托代理人吴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系被告张某某市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下花园区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爱家超市签订了儿童乐园项目联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场内经营儿童乐园项目,该项目经营收入的30%归被告,70%归原告,原告负担水电暖费用,并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合同经续签后续期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6年2月起至5月13日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未按时给付原告结算款,并因其停止营业而单方终止联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联营款47239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联营款47239元,并同意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但目前缺乏给付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履行联营经营业务,并产生了营业收入,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联营款进行营业收入分成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47239元所欠联营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联营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7239元联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爱家下花园超市停止经营,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出返还保证金5000元,符合保证金合同本意,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联营款47239元。
二、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保证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刘志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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