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崔某
彭涛(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
张宏任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高书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宫市。
系高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崔才均,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住南宫市。
系崔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北大街(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冉玉林,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任,男,汉族,系该校主管宣传副校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书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才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0000元(以评残后数据为准)(庭审时变更为3747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均系南宫市丰某中学167班学生。
2015年12月31日,二人在学生宿舍打闹时原告高某不慎从床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29天。
事发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
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冀南长城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一份,长安金盾托运站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金盾物流十、十一、十二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崔某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崔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崔某与高某系同班同学,但不在一个宿舍,2015年12月31日晚自习下课后,高某到崔某的宿舍玩耍,在玩耍过程中造成了高某骨折,根据学校的管理制度,休息期间学生不能串宿舍,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这三方都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原因,依法认定赔偿责任。
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辩称,我们认为丰某中学在这起学生之间的意外伤害中没有责任。
理由是:第一、根据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根据这一条我们首先明确丰某中学不是受伤学生的监护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那么,学校的设施是没有问题的,当时宿舍没有设施上的缺陷或安全隐患,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根据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那么造成的后果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一切责任。
年级组每周日晚上都要利用广播强调安全,尤其强调不要在人多的地方,比如:楼道、楼梯、教室、宿舍追逐打闹或做危险动作。
在这个事件中学校年级组已经充分尽到教育引导的责任,该生之所以受到伤害完全是因为双方没有听从学校劝告教育造成的后果。
第四、在学生受到伤害班主任知道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打了120急救车,陪同到长城医院救治,检查救治过程全程陪同。
第五、退一万步讲,学校已经为全体学生入了校方责任险,假如非要认定学校有责任的话,你们也要与保险公司交涉。
综上所述,学校从设施到日常管理教育引导再到积极实施救治所有环节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高某到被告崔某的宿舍玩耍并打闹,致其受伤,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崔某与原告打闹,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内,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负有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时,学校教师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且未提交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崔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9906.2元×40%=11962.48元,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9906.2元×30%=8971.86元,原告担负30%的责任。
因被告崔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崔才均代为赔偿。
被告崔某的监护人崔才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元在执行时应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的监护人崔才均代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11962.48元。
二、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8971.86元。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负担82.5元,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才均负担110元,原告高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高某到被告崔某的宿舍玩耍并打闹,致其受伤,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崔某与原告打闹,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内,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负有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时,学校教师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且未提交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崔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9906.2元×40%=11962.48元,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9906.2元×30%=8971.86元,原告担负30%的责任。
因被告崔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崔才均代为赔偿。
被告崔某的监护人崔才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元在执行时应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的监护人崔才均代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11962.48元。
二、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8971.86元。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宫市私立丰某中学负担82.5元,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才均负担110元,原告高某负担82.5元
审判长:夏贵龙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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