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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宋某、吴某、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委党校退休干部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兴隆镇退休工人,(死者宋某2的父亲)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死者宋某2原妻子)
被告: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死者宋某2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宋某1法定监护人)

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吴某、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在继承宋某2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两次欠款合计2000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日欠款150000.00元、2016年2月1日欠款50000.00元)。同时给付当时约定的月利息2分,共计10个月利息4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某2和担保人徐某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0元,由徐某担保。截止2016年12月前,宋某2一直以2分利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至其病故,再也没还过钱,现利息已达40000.00元,加本金共计2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宋某2索要至今未付。2017年10月25日,宋某2因病去世。
被告宋某辩称:对该欠款事实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吴某辩称:不清楚宋某2借款的事情,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欠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不同意偿还。
被告宋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辩称:宋某2生前的遗产宋某1都没有继承,不知道起诉宋某1是从何而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宋某之子宋某2(已病故)因经营其租用的克拉斯946大马力拖拉机需要资金进行周围,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高某借款合计2000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15年12月2日借据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万元,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12月2日前偿;2016年2月1日借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宋某2、徐某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9月28日,宋某2与宝清县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租用克拉斯946大马力拖拉机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50000.00元。姚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0至11月间,宋某2用承租的946大马力拖拉机在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一站3队和第一管理区一站12队进行翻地、耙地,共产生机耕费145815.50元。
另查明:宋某2与吴某于2017年3月9日离婚;宋某2因病于2017年10月25日去世。经原告庭审举证证明,其生前产生的第一管理区第一作业站3队的机耕费71775.00元现已转账至祝某名下,第一管理区第一作业站12队机耕费74040.00元现已转账至姚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宋某2为其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三份、农用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人张某、曹某证言及本院对二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宋某当庭自认的宋某2机耕费落账事宜的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未继承宋某2遗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宋某、宋某1为上述遗产(机耕费)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主张宋某2两次借款合计200000.00元的事实,有宋某2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宋某1在继承宋某2遗产(机耕费)范围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第一管理区第一作业站2017年友谊机耕费入账明细表中体现祝某与姚某名下列入翻地、耙地费用共计145815.5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此款为宋某2生前在一站3队、一站12队的翻地、耙地费用未予结算,宋某2病故后,两笔机耕费分别转入祝某与姚某名下,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机副站长张某和作业站站长曹某证言证实,有机车租赁合同、机耕费明细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宋某2已偿还2016年12月份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2017年1月至10月的利息,请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2分计算给付自2017年1月至10月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在继承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宋某2与吴某已于2017年3月9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吴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某、宋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以不了解、不清楚宋某2生前债权、债务,未继承宋某2遗产,不负责偿还宋某2生前债务为由提出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宋某、宋某1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宋某2生前为第一管理区第一作业站3队、12队翻地、耙地所产生的145815.00元机耕费为限,偿还宋某2生前赊欠原告的欠款200000.00元。同时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至10月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00元,保全费:750.00元由被告宋某、宋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彬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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