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安新县三台镇张某小学、梁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会强,农民。
法定代理人董素楼,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张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高省格,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梁东,男,系被告梁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管丹丹,女,系被告梁某母亲。
被告梁东,农民。
被告管丹丹,农民。
被告霍某。
法定代理人霍春苗,男,系被告霍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管媛媛,女,系被告霍某母亲。
被告霍春苗,农民。
被告管媛媛,农民。
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军营,男,系被告陈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会娟,女,系被告陈某母亲。
被告陈军营,农民。
被告吴会娟,农民。
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立新,男,系被告赵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春英,女,系被告赵某母亲。
被告赵立新,农民。
被告张春英,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博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张某小学(以下简称“张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张某小学申请,依法追加梁某、梁东、管丹丹、霍某、霍春苗、管媛媛、陈某、陈军营、吴会娟、赵某、赵立新、张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会强、董素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张某小学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梁东、管丹丹、被告霍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霍春苗、管媛媛、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吴会娟、陈军营、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立新、张春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霍某、陈某、赵某均为被告张某小学学生。2015年6月4日16时许,学校放学后原告未及时回家,在与梁某、霍某、陈某、赵某追逐玩耍时双手推其所在班级教室的门,致使门上的玻璃破碎,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9.36元。当日转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腕部玻璃划伤、左腕部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断裂、左腕部桡动脉破裂、左腕部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右手玻璃划伤,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3,130.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至武警××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神经损伤,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2,702.21元,已报销1,685.31元。
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由其母亲董素楼进行护理,董素楼为安新县三台镇乐酷鞋厂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董素楼向该鞋厂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高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150天、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7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董素楼向张某小学校长高省格借款5,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
被告张某小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安新县医院医疗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微机收费单、费用清单,武警××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补偿结算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借条,安新县三台镇酷乐鞋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被告张某小学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小学及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在此事件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医疗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微机收费单、费用清单、武警××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5,872.2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报销医疗费1,685.31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186.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4,166.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由其母亲董素楼护理,其提交的安新县三台镇酷乐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实董素楼为该鞋厂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董素楼请假后该鞋厂对其停发工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30-15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00天,护理费计算为11,666.67元(3,500元÷30天×10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武警××市总队第三医院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100元×5天)。
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增加饮食营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期45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5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计算为1,350元(30元×45天)。
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保定、北京进行治疗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交通费1,400元。
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57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总损失共计84,033.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龄为9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张某小学学习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系放学后发生,被告张某小学称学校仅以班会形式提示学生放学后及时回家,并未对放学后没有及时回家的学生进行管理,其提交的张某小学校园安全巡查表显示事故发生当日有值班教师对放学后的校园进行安全巡查,但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追逐行为。教室门窗属于学校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应定期进行维护检修,确保牢固,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张某小学称对设施进行了定期检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尽到了管理责任,故被告张某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其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系与被告梁某、霍某、陈某、赵某追逐玩耍过程中受伤,四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已是二年级学生,应能够预见到追逐玩耍可能发生危险却未相互劝阻,故四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以四人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责任为宜。原告在学校放学后未及时回家,在奔跑中双手推门玻璃导致玻璃破碎而受伤,自身存在过失,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负有部分责任,以其自行承担10%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某小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称借被告张某小学校长高省格款5000元系高省格为被告张某小学垫付,根据原告母亲董素楼为高省格出具的借条,该笔借款系高省格个人借款,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8,823.54元(84,033.63元×70%);被告梁某、霍某、陈某、赵某应各赔偿原告损失4,201.68元(84,033.63元×5%),因四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梁东、管丹丹、霍春苗、管媛媛、陈军营、吴会娟、赵立新、张春英承担;原告自行承担损失8,403.36元(84,033.63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东、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1.68元。
二、被告霍春苗、管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1.68元。
三、被告陈军营、吴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1.68元。
四、被告赵立新、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1.6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23.54元。
六、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张某小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原告高某负担278元,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张某小学负担674元,被告梁东、管丹丹负担49元,被告霍春苗、管媛媛负担49元,被告陈军营、吴会娟负担49元,被告赵立新、张春英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