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凤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邹某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某县。
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凤德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高凤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66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晚17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某县××世纪××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是鲁M×××××号轿车的车主和实际控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8日,经邹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现经鉴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四级伤残。为要求后续相关费用,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孙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双方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确定具有商业险的赔偿条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高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5)邹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某县××世纪××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事故责任。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8日邹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邹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等损失;
证据2.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3.邹某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中医院诊断证明单1张。证明原告高某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自2016年3月2日,继续休息2个月;
证据4.邹某县台子镇曹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邹某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派出所以及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魏第二工业园行政管理处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高强身份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张开凤身份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自2014年春节后即在邹某县城工作生活,期间原告在邹某县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第一生活区其子高强家中居住;现有母亲张开凤需要扶养;
证据5.邹某县台子镇曹务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本院出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虽然在检验过程中,原告左则肢体肌力为五级,右侧肌力为四级,肌张力正常,该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检查内容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与病案的记载不吻合。原告出院病案中记载,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并没有偏瘫的记录,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无异议。对邹某县台子镇曹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邹某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派出所以及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魏第二工业园行政管理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开户口所在地到经济开发区居住,应该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居住登记证;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出具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鉴定结论偏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出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符,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偏瘫或截瘫(下肢肌力四级),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偏瘫或截瘫的病情记载,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保险公司明确要求共同参与鉴定过程,在原告鉴定前保险公司没有接到鉴定机构或技术室参与鉴定的通知,从程序上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机构检查所列也没有关于原告右下肢偏瘫或截瘫的表述,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孙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及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且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改变了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邹某县台子镇曹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邹某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派出所以及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魏第二工业园行政管理处证明,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某县××世纪××段时,与行人原告高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邹某县中心医院及邹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部内伤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上段骨折、枕骨骨折、右肩胛骨骨等。原告的前期损失,本院已出具(2015)邹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处理。后经原告委托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颅脑外伤致右侧肢体肌力降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邹某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个月。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魏第二工业园行政管理处及邹某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第二工业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高某自2014年开始一直随其子高强居住在于第二工业园第一生活区44-1401号房间内。原告高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张开凤,生育有包括高某在内五名子女,张开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于邹某县××镇曹务村。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右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4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右肱骨上端及肩胛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现鲁M×××××号轿车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7674.1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273882.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合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55403.26元[残疾赔偿金251729.1元(31545元/年×19年×4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674.16元(8748元×5年×42%÷5人)]。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右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4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右肱骨上端及肩胛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某自2014年开始一直随其子高强居住于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魏第二工业园第一生活区44-1401号房内,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高某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张开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于邹某县××镇曹务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3.鉴定费500元。因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改变了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5)邹民初字第2530号案件中对其进行了赔偿,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260903.26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674.1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500元外共计162729.13元(260903.26元-97674.17元-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孙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鉴定费5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某某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67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729.13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德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凤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元,减半收取4149.5元,由原告高凤德负担16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248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艳红
书记员: 曲淑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