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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立勇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姜亮
高茁

原告马立勇。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亮。
被告高茁。
原告马立勇与被告姜亮、高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立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亮、高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勇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姜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能偿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利息按每日5计算,被告高茁对此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姜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后亦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姜亮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由被告高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姜亮、被告高茁收到应诉材料后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姜亮向原告马立勇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亦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姜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违约金条款虽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故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时,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宜,依此计算,本案中被告姜亮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075元(借款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4倍-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的日利率5×365天)。
被告高茁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对此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勇违约金2075元。
三、被告高茁对被告姜亮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马立勇负担178元,由被告姜亮、高茁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亮向原告马立勇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亦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姜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违约金条款虽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故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时,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宜,依此计算,本案中被告姜亮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075元(借款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4倍-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的日利率5×365天)。
被告高茁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对此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勇违约金2075元。
三、被告高茁对被告姜亮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马立勇负担178元,由被告姜亮、高茁负担1540元。

审判长:刘章定

书记员: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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