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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姚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住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姚某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5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分项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其他分项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姚某庭审中辩称:我在阳原县医院另外花去不到1000元,现有票据190多元,其他无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医药费23714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护理90日,每天100元。
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对护理费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18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
原告出事前在阳原县东堡乡东白马营村的张某某垚鑫森牲畜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5个月,提供2015年8、9、10、11月份工资表、工作证明。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误工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互相矛盾。
工资表不规范,无单位财务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
工作证明不是工资停发证明。
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
原告在养殖厂有时来,有时走,没有哪么高的工资。
养殖厂用人最高工资年收入不超过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2015年10月29日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166天的误工费11893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证据有:鉴定意见报告,居住在张某某市非农业户口本。
被告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意见,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2014年度标准24141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现居住张某某市,且为非农业户口。
故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6152元×20年×10%=52304元)。
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
票据26张。
从张某某到阳原来回8趟的费用。
其中包括700元打车费用,当时情况紧急,无票据。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2张白条、2张收据无法核实,不认可。
交通费仅指出院、入院的费用。
所有票据与出、入院日期不相符。
认可200元。
被告姚某称700元打车的费用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认可。
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480元,原告1800元买的,按8成新计算,票据丢失。
事故发生后不知道电动车哪去了。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没定损,原告无证据,没法认可。
被告姚某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是事实,电瓶当时被人拿走了。
电动车也不知道到哪了。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故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
11、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提供票据1张。
本院确认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损失共计110671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884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
剩余损失22174元,由于被告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高某15521.8元。
原告高某和被告姚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姚某除垫付的9600元外,再一次性给原告高某赔偿款及鉴定费共计5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姚某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8849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给付原告高某赔偿款及鉴定费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医药费23714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护理90日,每天100元。
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对护理费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18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
原告出事前在阳原县东堡乡东白马营村的张某某垚鑫森牲畜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5个月,提供2015年8、9、10、11月份工资表、工作证明。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误工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互相矛盾。
工资表不规范,无单位财务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
工作证明不是工资停发证明。
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
原告在养殖厂有时来,有时走,没有哪么高的工资。
养殖厂用人最高工资年收入不超过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2015年10月29日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166天的误工费11893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证据有:鉴定意见报告,居住在张某某市非农业户口本。
被告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意见,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2014年度标准24141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现居住张某某市,且为非农业户口。
故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6152元×20年×10%=52304元)。
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
票据26张。
从张某某到阳原来回8趟的费用。
其中包括700元打车费用,当时情况紧急,无票据。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2张白条、2张收据无法核实,不认可。
交通费仅指出院、入院的费用。
所有票据与出、入院日期不相符。
认可200元。
被告姚某称700元打车的费用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认可。
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480元,原告1800元买的,按8成新计算,票据丢失。
事故发生后不知道电动车哪去了。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没定损,原告无证据,没法认可。
被告姚某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是事实,电瓶当时被人拿走了。
电动车也不知道到哪了。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故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
11、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提供票据1张。
本院确认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损失共计110671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884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
剩余损失22174元,由于被告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高某15521.8元。
原告高某和被告姚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姚某除垫付的9600元外,再一次性给原告高某赔偿款及鉴定费共计5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姚某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8849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给付原告高某赔偿款及鉴定费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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