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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甲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该调解协议生效次月起至婚生子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高某每周探望两次等。后原、被告双方在该离婚协议的履行上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高某认为被告冯某甲阻止原告高某行驶探望权,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婚生子冯某乙,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约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高某以被告冯某甲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婚生子冯某乙的生活与学习,不适宜抚养孩子,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甲协议离婚时,被告冯某甲的工作即是如此,原告高某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婚生子冯某乙的新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冯某甲存在不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事由,被告冯某甲如存在拒绝配合原告高某探望婚生子冯某乙,原告高某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并不构成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原告高某主张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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