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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郭敏介绍认识,被告承诺能够帮助原告办理公租房事宜,原告听信向被告缴纳办理费用765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76500元,如未能办成把全款全部返还,至今被告承诺的相关事宜并未达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某十七人办理公租房的费用共计柒万陆仟伍佰圆(76500)整,如公租房未能办成把全款全部退还。于某2017.6.19号”。关于钱款的给付,原告称系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的,原告提交收条三份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9日、2月21日、5月22日收到原告现金16000元、3000元、12000元,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向“要自强于某”转账2000元、4000元、4000元、12000元。关于剩余钱款,原告称期间其多次向被告支付现金23500元,后被告向其出具的上述金额为76500元的总的收条。另,原告称收条载明的公租房事宜未办理成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微信转账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人。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钱款,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6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7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
人民陪审员 张浩帆

书记员: 张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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