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刘培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425号。
代表人: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路40号。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郑州人寿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孝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孝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楠、被告中华保险孝昌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孝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某与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保险金6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高某驾驶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汇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左凤章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乘载杨宝堂等)沿中天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杨宝堂受伤(后在医治过程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凤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调解达成由原告方支付给杨宝堂家属63万余元(其他费用除外)的协议。
原告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
郑州人寿保险辩称,1、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核实是否对受害人全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
2、对杨宝堂的死亡原因核实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方能赔偿。
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中华保险孝昌公司、孝感公司辩称,一、高某与死者家属并未达成赔偿协议,且63万元的赔偿金并未实际履行,高某本次诉讼存在保险诈骗的嫌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死者家属到庭,查明本案的事实。
二、左凤章无视交通规则,无证驾驶机动车,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为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四、依据保险合同27条第三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被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次事故中,高某的损失应根据条款以及法律重新核定。
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次诉求是由高某本人造成的。
另补充两点:中华联合孝昌支公司是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业务机构,应由孝昌支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
1、高某实际给付死者家属43万元,而本次请求63万元,如果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63万元,则高某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尸检发票,但没有尸检报告,本案的受害人杨宝堂2016年3月26日出院,2016年3月27日死亡,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杨宝堂死亡,杨宝堂的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在本案中,我公司认为杨宝堂的死亡直接原因不属于交通事故;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杨宝堂住址为孝昌县××村××组大杨湾,该证据是第一手证据,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公安等间接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0日10时30分,高某驾驶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左凤章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乘载杨宝堂等)相撞造成杨宝堂受伤(后在医治过程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高某在支付所有受害人医疗费用后,与杨宝堂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至2016年9月2日已按协议支付了63万元;高某受损车辆21672元修理费发票(原件)已交给中华保险公司原职员李伟。
以高某为被保险人的中华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49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郑州人寿保险交强险限额因与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
事故发生后依据责任认定赔偿受害人损失63万元和发生修车费用21672元真实可信。
中华保险孝感公司应依《保险法》规定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高某给付保险金。
高某共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为632000元,扣除因协议已使用完毕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为510000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故对高某要求中华保险孝感公司支付保险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保险孝昌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高某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支付保险金510000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计5060元,由高某负担30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
事故发生后依据责任认定赔偿受害人损失63万元和发生修车费用21672元真实可信。
中华保险孝感公司应依《保险法》规定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高某给付保险金。
高某共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为632000元,扣除因协议已使用完毕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为510000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故对高某要求中华保险孝感公司支付保险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保险孝昌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高某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支付保险金510000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计5060元,由高某负担30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