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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马某1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原告: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原告: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1(陈龙母亲),住浠水县。
原告:陈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2(陈文超生母),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陈语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陈语嘉祖母),住浠水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濉溪县。
被告:陈钦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高来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微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张秋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安微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马某1、陈龙、陈文超、陈语嘉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钦宝、被告高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告高来村,被告人民财保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陈钦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马某1、陈龙、陈文超、陈语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被告陈钦宝、被告高来村共同赔偿原告因原告亲属陈利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及货物损失669192.75元(不包含已付6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行至“318”国道罗田县骆驼坳镇赵家垸村路段,与对向陈利兵(高某之子,马某1丈夫,陈龙、陈文超、陈语嘉父亲)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向碰撞,致鄂J×××××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陈志华(陈利兵父亲)当场死亡,陈利兵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J×××××轻型普通货车报废,车载货物损毁。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利兵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陈利兵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145元、车辆及货物损失23432元,合计953257元。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死亡二人,每人50%)外,被告陈某某、被告陈钦宝、被告高来村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9192.75元,已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669192.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其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陈利兵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亲属陈利兵死亡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第当事人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各自按50%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按各自50%的比例确定;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主挂车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连接使用视为一体,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最高额以500000元为限,故人民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7000(死亡伤残项下110000÷2+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3750元(本次交通事故,投保人的赔偿金额总和超出主挂车的责任限额总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金额为467500元〔550000×(1-15%)〕,本案承担50%为23375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377590.80元〔(930344-57000)×70%-233750〕,被告陈某某受被告高来村雇佣驾驶车辆,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高来村承担。被告陈钦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马某1、陈龙、陈文超、陈语嘉因其亲属陈利兵死亡的损失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3750元,合计290750元。
二、高来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高某、马某1、陈龙、陈文超、陈语嘉因其亲属陈利兵死亡的损失377590.80元,高来村原已支付款项在履行时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高某、马某1、陈龙、陈文超、陈语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计1822.50元,由高某、马某1、陈龙、陈文超、陈语嘉共同负担547元,高来村负担12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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