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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袁某甲等与袁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清芳,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居委会推荐。
原告:袁某甲。
原告:袁某乙。
被告:袁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峰、鲍清芳,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兰、孙志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继承分割农林路生活区第三期3号楼1单元6层15号房产的二分之一(该遗产价值227500元);2、原、被告继承分割产权调换前旧房产装饰装修补偿及设施拆装补助费的二分之一(该遗产4140元);3、原、被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增补一年工资差额的二分之一(该遗产3888元);4、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应给付的丧葬费3100元及抚恤金161368元由原告高某继承所有;5、被告袁某丙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死者生前债务40000元;6、被告袁某丙将被继承人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页交给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办理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之用;7、邯郸市复兴区民政局应给付的抚恤金9139.17元由原告高某继承所有;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与被继承人袁忠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购买了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72号65-1-6号房产并共同居住于此。2013年12月5日,因邯钢生活区改造,原告和被继承人借用案外人孔志伟40000元,将该房屋调换为农林路生活区三期3号楼1单元6层15号。被告袁某丙系被继承人之子。被继承人于2015年5月6日因病去世。后双方因遗产分割和其他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配各项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数额;2、遗产、抚恤金及丧葬费等财产的分割。被继承人去世后,经查明应当进行析产和分配的财产有①不动产:位于邯郸市邯钢农林路生活区第三期3楼一单元6层15号(3-1-603)房产一套(经评估价值568200元);②现金及存款:邯郸银行存款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937.2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87254.82(其中包含死者生前收入10438.23元及利息0.59元、丧葬费3100元、救济费一次性抚恤金10368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57688元、应补金额12348元)、丧葬补助费9139.17元,计247331.28元;③债权:应退购房款80000元及对外融资债权;④债务80000元。其中,争议房产价值568200元及邯郸银行存款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937.2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438.23+0.59+12348)=22786.82元,共计568200+50000+937.29+22786.82=64192.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后,属于原告高某个人所有部分为641924.11÷2=320962.06元,遗产范围部分总价为641924.11÷2=320962.06元,四继承人各得遗产320962.06÷4=80240.52元(房屋价值各71025元,现金部分各9215.52元)。融资债权及80000元应退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本案中,单独从银行流水无法确定对外融资债权本金及利息数额,故对该部分暂不予分割,高某个人退购房款40000元,剩余40000元应在四继承人间予以分割部分,40000÷4=10000元。丧葬费3100元及丧葬补助费9139.17元,共计12239.17元,系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所用,本案中,原告高某在及被告袁某丙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共出资46995,其中11047元因尚未析产,该费用可认定5523.5+1380.88=6904.38元为原告高某出资,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原告袁忠信各出资1380.88元,袁某丙出资37328.86元,按照出资比例对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进行分配,原告高某可得6904.38÷46995×12239.17=1798.15元,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各得1380.88÷46995×12239.17=359.63元,被告袁某丙可得37328.86÷46995×12239.17=9721.76元。救济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共计103680+57688=161368元,该款项系对被继承人遗属的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高某共同生活,且原告高某已76岁,故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应对原告高某进行适当照顾,原告高某应得161368÷2=80684元,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各得80684÷3=26894.67元。因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向孔志伟借款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析产后,40000元由原告高某个人承担,剩余40000元债务,应由继承人按遗产继承份额承担债务,即各承担40000÷4=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高某应得份额总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320962.06元(其中房屋价值284100元,现金价值36862.06元)、遗产80240.52元(其中房屋价值71025元,现金价值9215.52)、应退购房款40000+10000=50000元、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1798.15元、各项抚恤金80684元,并应承担孔志伟债务50000元,以上各项房屋价值共355125元,现金价值128559.73元,债权共计50000元,债务50000元。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各得遗产80240.54元(其中房屋价值各71025元,现金9215.52元)、应退购房款10000元、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359.63元、各项抚恤金26894.67元,并各承担孔志伟债务10000元,以上各项房屋价值各71025元,现金价值各36469.82元,债权各计10000元,债务各计10000元。被告袁某丙分得遗产90240.54元(其中房屋价值各71025元,现金9215.52元),应退购房款10000元、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9721.76元,各项抚恤金26894.67元,并承担孔志伟债务10000元,以上各项房屋价值71025元,现金45831.95元,债权计10000元,债务计10000元。原告高某应另行给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被告建飞房屋折价款各71025元,本案中一并处理,位于邯郸市邯钢农林路生活区第三期3楼1单元6层15号(3-1-603)房屋一套(价值568200元)归原告高某继承,应属原告高某现金价值部分128559.73元,向另外三名被继承人各折价128559.73÷3=42853.24元后,仍应支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各71025-42853.24=2817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邯郸市邯钢农林路生活区第三期3楼1单元6层15号(3-1-603)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
二、邯郸银行存款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937.2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87254.82元、丧葬补助费9139.17元,由原告袁某甲分得79323.06元,由原告袁某乙分得79323.06元,由原告袁某丙分得88685.19元;
三、应退还购房款80000元,由原告高某分得50000元,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各分得10000元;
四、被继承人生前债务80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0000元,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各承担10000元;
五、原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817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6元,评估费6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负担6249.37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各承担35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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