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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李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安抚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昌,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李某与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被害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3795.5元、并优先支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另外在被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67224.5元的80%为133779.6元,以上共计243779.6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6时40分,原告高某驾驶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京H×××××号小轿车沿双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杨营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高某给付了包括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款368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6时40分,原告高某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沿双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安线杨营庄路口(6公里+90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高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某负全部责任。京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书华,该车辆以原告李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阳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及投保提示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另查,杨某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其近亲属有妻子钱素芳、儿子杨海涛,原告高某与钱素芳、杨海涛已达成一次性赔偿暨刑事和解协议,原告高某共计赔偿钱素芳、杨海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清障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8000元,钱素芳及杨海涛为原告高某出具了收条及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安头屯镇杨营庄村委会证明、一次性赔偿暨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又因京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原告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某公司应当对原告高某支付给钱素芳、杨海涛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请求其支付被害人家属的各项费用先行由被告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阳某公司主张因原告高某有逃逸的违法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阳某公司有责任免除事由,故对二原告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阳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另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亦当场死亡,其死亡与原告高某逃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阳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高某的逃逸行为可能加重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比例,故应减轻保险人即被告阳某公司责任,结合案情,本院对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阳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钱素芳、杨海涛损失有: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阳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该款已经由原告高某向被害人杨某家属杨海涛、钱素芳赔偿,故该损失被告阳某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高某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阳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阳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死亡赔偿金133779.6元;被告阳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4377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37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和

书记员:姚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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