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妇女联合会,住所地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荣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张某与被告赤城县妇女联合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顺、被告赤城县妇女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期内扩建房屋造价60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13日,我们与被告签订10年房屋租赁合同,在租期内,经被告同意我们在院内新盖了门面房10间,正房12间,简易房5间。现在这些房屋都在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因扩建房屋补偿事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县妇联将我们诉到赤城县法院,要求返还租赁物,赤城县法院以(2015)赤民初字第220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就扩建房屋的事实并没有判决。我们上诉到张家口中院,要求负担扩建房屋的造价,中院告知另行起诉。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要求赤城县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3日,原告高某、张某与被告赤城县妇女联合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二原告承租原告经营的赤城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房屋,租期为十年,当时原有正房14间,位于大门口的门道房15间。在租赁期间内,二原告在租赁的院内新盖门面房10间,正房12间,简易房5间,并将上述新建房屋对外租赁经营。2015年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某、张某把租赁赤城县妇女联合会的赤城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房屋腾清退出,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赤城县妇女联合会。高某、张某不服,以请求二审法院对扩建房屋的造价费用作出判决为由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8月1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负担期内新建房屋造价606000元。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赤城县原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租期内新建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6057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赤城县妇女联合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新建房屋事项进行约定,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新建房屋是经过赤城县妇女联合会同意。该新建的房屋均没有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且二原告将新建房屋对外出租并获得利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计493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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