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岳某
郭镇良(华翔法律服务所)
刘某
杨某
谢培松(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迪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李利明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段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原告岳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镇良,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杨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培松,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迪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23号1号楼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明。
被告李利明。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岳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李利明、张家口迪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良、被告刘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培松、被告李利明、迪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段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迪萨公司红旗楼店成立于2014年7月,原告于2014年9月到迪萨公司红旗楼店的住所地进行装修,为迪萨公司红旗楼店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迪萨公司红旗楼店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迪萨公司红旗楼店应为此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迪萨公司称其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是否使用装修成果是迪萨公司的权利,不能作为是否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因迪萨公司红旗楼店为迪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迪萨公司承担,经迪萨公司确认,劳务费为182357元。被告李利明认为迪萨公司红旗楼店为被告李利明、刘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应由三个自然人按比例承担责任,但迪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利明抗辩的事由属于出资人的内部协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迪萨公司和李利明可依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迪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高某、岳某劳务报酬共18235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依法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张家口迪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迪萨公司红旗楼店成立于2014年7月,原告于2014年9月到迪萨公司红旗楼店的住所地进行装修,为迪萨公司红旗楼店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迪萨公司红旗楼店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迪萨公司红旗楼店应为此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迪萨公司称其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是否使用装修成果是迪萨公司的权利,不能作为是否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因迪萨公司红旗楼店为迪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迪萨公司承担,经迪萨公司确认,劳务费为182357元。被告李利明认为迪萨公司红旗楼店为被告李利明、刘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应由三个自然人按比例承担责任,但迪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利明抗辩的事由属于出资人的内部协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迪萨公司和李利明可依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迪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高某、岳某劳务报酬共18235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依法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张家口迪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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